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 楊再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莊木瑞
莊復丞 莊世清 莊世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木瑞與被告莊復丞、莊世清、莊世浩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復丞、莊世清、莊世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木瑞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莊木瑞自民國10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並接續開立本票,至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12,000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債權早在103年12月1日前即已存在,然業經催討,被告莊木瑞皆未清償,反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其子被告莊復丞、莊世清、莊世浩,被告父子所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木瑞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有積欠原告2,412,000元,並有以贈與之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莊復丞、莊世清、莊世浩。
(二)被告莊復丞、莊世清、莊世浩部分:被告莊復丞、莊世清、莊世浩曾於103年9月9日各出資270,000元,為父親即被告莊木瑞償還積欠 林財發 之債務共810,000元,並塗銷林財發為抵押權人之登記,因而成為被告莊木瑞之債權人,故嗣後如附表所示之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不能因形式上之贈與名義即認定系爭行為為無償行為。準此,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範圍,應包括被告等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就此原告則全未舉證,僅有臆測。若原告之主張可採,無異實質將民法第244條修改為一定親屬間之行為視為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75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足稽,復為被告莊木瑞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莊木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發現被告莊木瑞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復丞、莊世清、莊世浩後,目前僅有彰化縣○○鎮○○街房屋1棟,價值約43,767元,此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有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莊木瑞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高達2,412,000元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應為可採。
(二)至被告莊復丞、莊世清、莊世浩雖以上情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贈與之性質,本屬無償行為,倘被告主張贈與契約中隱藏他項有償行為而有對價關係,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莊復丞、莊世清、莊世浩雖主張曾於103年9月9日各出資270,000元,為被告莊木瑞償還積欠林財發之債務共810,000元,並塗銷林財發為抵押權人之登記,因而成為被告莊木瑞之債權人云云,然依被告莊復丞、莊世清、莊世浩所自行提出之償還父親債務一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3頁),其等上揭行為乃清○○○鎮○○段○○○○○○號土地房屋貸款設定,顯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且被告莊復丞、莊世清、莊世浩其餘之清償行為均發生在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後,難認其等之清償行為與移轉系爭土地有何對價關係。此外,被告莊復丞、莊世清、莊世浩復無法舉證有何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交付或債權抵充之證明,其等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莊復丞、莊世清、莊世浩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木瑞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編│不動產標示│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贈與人(│受贈人(│原因發│收件字號││號││權利範圍│移轉登│原因│原所有權│現所有權│生日期││││││記日期││人)│人)│││││││││││││├─┼─────┼────┼───┼──┼────┼────┼───┼──────┤│1│彰化縣溪湖│1/9│103年│贈與│莊木瑞│莊世清│103年│103年溪資字○○○鎮○○段││12月1││││11月18│第69590號│││665-1地號││日││││日││├─┼─────┼────┼───┼──┼────┼────┼───┼──────┤│2│彰化縣溪湖│1/9│103年│贈與│莊木瑞│莊復丞│103年│103年溪資字○○○鎮○○段││12月1││││11月18│第69590號│││665-1地號││日││││日││├─┼─────┼────┼───┼──┼────┼────┼───┼──────┤│3│彰化縣溪湖│1/9│103年│贈與│莊木瑞│莊世浩│103年│103年溪資字○○○鎮○○段││12月1││││11月18│第69590號│││665-1地號││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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