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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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鐘蓮
黃郁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鐘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 黃郁麟 」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緩刑參年。
黃郁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黃郁麟」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鐘蓮前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地號(重測後為○號)土地及其上○建號(重測後為○建號)建物(門牌○○○鄉○○村○○街○○○號),以其子黃郁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黃鐘蓮與其子黃郁文未經黃郁麟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7日,由黃鐘蓮在其上表明黃郁麟同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 黃立墉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接續盜用黃郁麟之印章而蓋印印文5枚,並由黃郁文於「簽名或簽證」欄,偽造黃郁麟署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契約書;黃鐘蓮並於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接續盜用黃郁麟之印章而蓋印印文6枚,而偽造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由黃鐘蓮於97年9月12日,連同上開土地建物權狀、黃郁麟前所交付黃鐘蓮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建物買賣移轉登記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郁麟暨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登記制度公信力。
二、案經黃郁麟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鐘蓮、黃郁文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黃鐘蓮、黃郁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鐘蓮、黃郁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下稱9340號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並據證人黃郁麟、黃立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見934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份、彰化縣花壇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函及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見9340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彰化縣花壇鄉農會105年3月17日函及檢附之清償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塗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是被告黃鐘蓮、黃郁文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鐘蓮、黃郁文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鐘蓮、黃郁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盜用印章、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鐘蓮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鐘蓮、黃郁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黃鐘蓮、黃郁文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黃鐘蓮、黃郁文與告訴人分別為母子、兄弟關係,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印章、偽造簽名、指印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除侵害告訴人權益外,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鐘蓮、黃郁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開房地實際上係被告黃鐘蓮、黃郁文及告訴人、黃立墉、 黃郁袋 共同出資所取得,此觀諸告訴人陳述可明(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黃鐘蓮因欲分配登記前開房地所有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再考量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復衡以被告黃鐘蓮、黃郁文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被告黃鐘蓮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育有4子,配偶已過世,現沒有工作,已73歲之高齡;被告黃郁文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經營工廠,有2子女分別為23歲、19歲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黃鐘蓮、黃郁文前均無犯罪前科,被告黃鐘蓮為分配登記所有權而邀黃郁文為本案犯行,其等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且前揭房地嗣經信託登記在黃鐘蓮名下,受益人為 鄒季貞 (告訴人之配偶)、 黃致允 (黃郁文之子)、 黃閎詣 、 黃瀚霆 (2人為黃立墉之子),此有卷附登記謄本2份、信託契約書1份(見9340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73、74頁)可憑,另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黃鐘蓮、黃郁文緩刑沒有意見,本院認被告黃鐘蓮、黃郁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被告黃鐘蓮、黃郁文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因行使均已交付地政機關,均非被告黃鐘蓮、黃郁文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黃郁麟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黃鐘蓮係盜用告訴人印章蓋在上開私文書上,即屬盜蓋而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