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天成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63號、第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天成不服原審判決,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
(一)被告自事發後以迄審判均深感悔悟,故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獲得岳父提供不動產供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又承擔不足額部分以分期方式清償,終獲被害人願意和解。惟被告接下來須面對貸款及向被害人之分期清償,對經濟不充裕之被告更屬雪上加霜。對此些困難,被告必定願意承擔,祈請考量被告處境與犯後態度,審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被告務農種植稻作,一年兩期收成,目前58歲,無法像以往年輕時在務農閒暇之餘打零工,收入有限。被告雙親健在,均80幾歲,同住於家,均患老人慢性病,固定每月每人要到門諾醫院就診2至3次,皆由被告開車接送。被告配偶靠打零工無固定收入;被告之2名子女都已成年結婚,住在北部外縣市,共有4名未成年孫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孫子由被告在花蓮同住照顧,子女各有家庭要養,甚少給扶養費,故生活所需幾乎都是靠被告務農收入而來。被告早期曾擔任民防,與當地警察單位配合,負責特定時期之巡邏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後曾從事遠洋漁業(跑船),大貨車職業駕駛,現在則專職務農,因年紀已58歲,無法從事其他工作。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的工作多為社會較為低層之勞務。被告自首且均坦承犯行,也積極賠償和解,已如前述。賠償金共新臺幣60萬元(不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其中,於簽和解契約時已先給付6萬元現金,後又向岳父借其不動產貸款34萬元,其餘部分則以每月5千元分期清償。上開清償方式對被告的收入與家庭環境而言,絕非輕鬆,然為求認錯賠償,心甘情願承擔這些壓力,其犯後態度不僅僅為單純認罪,還積極主動彌補過錯,消弭被害人之傷痛與對立。
(三)被告上訴目的在祈請減輕或從輕,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換算為12萬元罰金,惟被告必須面對被害人的分期賠償、銀行貸款的清償,12萬元罰金不是一筆小數目,為此,懇請審酌上情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查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在花蓮縣○○鄉○○路○段某處之檳榔攤飲用米酒約半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駕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232巷路口欲迴轉對向車道時, 適戴珠生 駕駛搭載 林阿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遂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導致林阿珠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並經原審依法調查卷內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判決理由並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核無違誤。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必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禁止酒後駕車及其處罰之規定,於飲酒後猶駕駛車輛致告訴人林阿珠受到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情節非輕,且原審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
3.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酌減其刑者,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74年臺上字第523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受刑事處分,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卻造成告訴人林阿珠左眼失明、無法挽回之傷痛,原應科處重刑,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願意撤回告訴,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2年11月29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調解書、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詳見原審判決第4、5頁六、之理由)綜合判斷,並已就上訴理由中所指事由加以審酌,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無失出失入或違法之情形。況且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已在法定刑度內從寬量處被告低度刑,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於法無據。
4.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從輕量刑云云,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