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博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需於犯罪之客觀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或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可憫恕之處,僅謂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尚非重大為由,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恐非允當。
(二)析言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必須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至諸如被告健康狀況、犯罪紀錄、子女多寡等狀況,甚或有無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等各條款於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之依據。故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各有不同之立法規範目的。
(三)原審認定被告販賣毒品10次,被告縱有健康因素,可供量刑之客觀參考標準,然上開理由恐只可在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已,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59條均酌量減輕其刑,固本於執法寬仁本衷,惟揆諸法律明文及判例見解,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恐非允洽,容有再斟酌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所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人 陳英琪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原審乃審酌雖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被告雖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惟對象僅4人,每次販賣毒品之重量約在0.1至0.6公克,所獲取之利益在1,000元至3,000元不等,惟被告犯行影響之人數非多、販賣之數量均微及從中獲取之利益不多,其犯罪情節要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相較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均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知悉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物,仍因貪圖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其所造成之危害不可謂甚微,兼衡辯護人為被告就販毒之動機及目的辯護稱被告係因長期施用毒品,不堪負荷購毒費用,因而開始販賣毒品以換取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亦有限,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罹患十二指腸惡性腫瘤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是原審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實說明被告所犯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非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應處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之販賣毒品情節,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健康因素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云云,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審量刑時參酌被告已罹患十二指腸惡性腫瘤等情,亦無不合。
(三)從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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