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壹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八年一月八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五計算(被告遲延給付時為百分之八點八零五),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經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供擔保之不動產受償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借據、受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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