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局號均為0000000號、帳號均為0000000號)及上開郵局開戶私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局號均為0000000號、帳號均為0000000號)及上開郵局開戶私章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餘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幫助詐騙甲○○所得為新臺幣九百九千八百五十六元。
二、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幫助詐騙集團,使被害人等人共損失高達二十五萬九千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另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局號均為0000000號、帳號均為0000000號)及上開郵局開戶私章一枚,均為被告所有供共犯犯罪之用,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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