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零柒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期限二十年,按月分期攤還,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清償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一.九五計算(即七.八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至被告遲延給付時為百分之九.四四,原告請求僅以百分之九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即停止清償,經原告行使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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