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雪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山羊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詎於民國95年2月下旬,自印尼以快遞方式,寄送包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蘇門答臘長鬃山羊產製品山羊角1支在內之貨物1批,並於95年3月2日填載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以石頭樣品名義辦理報關作業,使洋基公司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貨物名稱為「ROCKSAMPLE」,並由洋基公司代為持向臺北關稅局行使之,以輸入上開貨物,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貨物於通關時,經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查驗後,發現貨物內容除石頭外,尚包括動物骨頭、牙齒等物品,與實際申報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山羊角1支。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
5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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