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2號民國10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表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輔佐人 魯美菲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林文章 陳嘉民 輔佐人 蕭智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 吳宗明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莉莉,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高雄市○○區○○○段452-93、452-98、452-99、452-100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93年10月間委託 瑞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辦理調查結果,顯示遭非法棄置廢棄物,被告認原告有重大過失,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原告於95年1月底前完成清除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駁回,原告雖提起上訴,惟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與被告於96年7月19日簽訂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由原告優先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撤回起訴。嗣原告於97年1月9日提送清理計畫,並於99年1月29日完成清理作業,惟被告認原告未清理留置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多次函請原告完成清除工作,因原告遲未進行清理,被告乃自行預估後續清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09,200,000元限期命原告繳納,復因原告逾期未繳納,遂持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高雄地院103年度行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依本院103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提供擔保後,目前暫予停止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9,200,00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甲方(即原告)...同意優先清理田寮(即系爭土地)及大寮兩處場址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契約中已明確約定原告應清理者乃事業廢棄物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復徵系爭行政契約通篇均無「一般事業廢棄物」乙詞,可知原告確實僅負清理系爭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義務,至其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即非原告之契約上義務。被告自不得執系爭行政契約要求原告清理,更不得以契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清理費用。
(二)系爭行政契約第5條:「雙方簽訂本契約後,乙方應甲方之申請應即廢止其94年1月4日府環四字第0940000978號.
..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且同意日後不就『同一事件』對甲方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賠償。」再參前高雄縣政府94年1月4日函文內容:「主旨:查貴處..
.所管○○○鄉○○○段452之93、之98、之99、之1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遭非法傾棄有害廢棄物乙案,請盡速依法完成清理...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預估約9千9百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約3萬9千7百公噸...。」可知,原高雄縣政府94年1月4日之行政處分乃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一併清除,然嗣後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於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得僅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可,並同意撤回其94年1月4日之行政處分且承諾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其他處分、處罰或求償,可知,前高雄縣政府顯係以系爭行政契約代替94年1月4日行政處分,並於系爭行政契約中拋棄其對原告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要求而不欲再命原告清除,方未將其原以94年1月4日函文命原告應一併履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義務納入系爭行政契約內,足證原告確無清理系爭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義務,是以,被告自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違反系爭行政契約之真意,而主張原告負有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禁反言原則」,並有害於原告對系爭行政契約正當合理之信賴,蓋原告亦係基於信賴前高雄縣政府同意原告僅負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承諾下,方同意自行籌措經費清理而簽署系爭行政契約,今被告復稱依約原告尚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義務未履行,即顯然嚴重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更與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不符。
(三)依系爭行政契約第2條:「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後...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清理規劃,並於六個月內完成清理計畫書送乙方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後,按清理計畫書進行廢棄物清理...」、第3條:「甲方清理計畫書完成送乙方環境保護局備查後,於96年度自行籌措經費,自97年起逐年編列預算依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作業...。」原告於97年1月9日檢送「高雄縣○○鄉○○○段452-93、452-98、452-99、452-100地號等4筆土地內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下稱「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至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其中4.3場址清除完成驗證與回復記載:「本場址以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優先...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經一次的調查後,確認有90%可信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則留置現場。」該「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並經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以97年3月26日函文同意備查在案,是以原告即依該清理計畫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99年1月29日完成清理。原告復於99年10月6日檢送「『高雄縣○○鄉○○○段國有土地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案期末報告(定稿本)」(下稱「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期末報告」)及「『高雄縣○○鄉○○○段國有土地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場址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定稿本)」(下稱「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各乙份予被告,且上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期末報告及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亦均經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以99年10月13日函文予以備查。由上可知,原告確實依約如期完成「清理計畫」送前高雄縣政府備查,並於同意備查後自行籌措經費進行「有害廢棄物」清理作業;更於清理完成後,再度檢送系爭土地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期末報告及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且均經前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而參「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期末報告」記載:「由於場址具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混雜分佈的特性,且經篩選分類後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將留置現場」、「鋁渣(按: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已依提報之清理計畫進行原地留置」、「建議依經高雄縣環保局核備同意之清理計畫書,對無造成立即性危害的鋁渣依清理計畫進行原地留置」、「本場址已依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訂之行政契約及核備之清理計畫書,於99年1月29日完成場址事業廢棄物的清理作業,並依清理計畫書將鋁渣原地留置」等語,而「場址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部分,亦記載:「3.3鋁渣原地留置評析與後續處置方案...鋁渣並已依提報之清理計畫進行原地留置」、「對無造成立即性危害的鋁渣依清理計畫進行原地留置」、「第4章、結論與建議(1)本場址已依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定之行政契約及核備之清理計畫書,於99年1月29日完成場址事業廢棄物的清理作業,並依清理計畫書將鋁渣原地留置。」等語,可知原告已於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期末報告及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明確表示鋁渣(一般事業廢棄物)將留置現場,且之後將移交林務局不再續為清理。自前高雄縣政府數次同意備查原告所提出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將留置現場且不再辦理清理等相關記載之文件,且未提出異議,亦未要求原告補正或修改之行為可知,系爭行政契約確實僅約定原告負責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前高雄縣政府當無可能未提出任何修正意見即同意備查上開3份僅以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標題之書面資料,並同意原告僅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進行清理。而原告已按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如期完成「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送審,並依備查後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自行籌措經費進行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換言之,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程序,均係按照系爭行政契約所約定之期程及方式為之,並無任何違約、或未盡契約義務之處;原告信賴前高雄縣政府所簽訂之行政契約及上開對原告僅清理有害廢棄物而同意予以備查之行政作為,被告即應繼受高雄縣政府上開同意「一般事業廢棄物留置現場」之方式處理,不應違反兩造行政契約、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另對原告執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另原告於清理完畢後,已於99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以進行造林復育土地,原告現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附此敘明。
(四)依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僅負清理系爭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義務而不及於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無權依系爭行政契約要求原告應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給付該部分之清理費用,被告以原告未清理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契約第6條要求原告給付該部分之清理費用1億920萬元且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與系爭行政契約相悖。又自系爭行政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前高雄縣政府乃以系爭行政契約代替原94年1月4日行政處分,故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前高雄縣政府及繼受該行政契約之被告,即不得再以被代替之94年1月4日行政處分,或變相作成另一與該行政處分相同內容之新行政處分,變更兩造間已依系爭行政契約形塑之法律關係,否則即有違「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併行原則」,亦即,前高雄縣政府對於原告應負之清理義務,已同意以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取代原94年1月4日行政處分,即表示其已拋棄其原於94年1月4日行政處分中命原告應一併清理系爭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請求,故前高雄縣政府及被告自不得再要求原告履行之,是以,被告實無請求原告應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請求原告應給付該部分清理費用之權利。況且,前高雄縣政府既已於系爭行政契約第5條中承諾不再就「同一事件」,即「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事件」,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即不得再針對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對原告為任何行為或金錢上之請求,故被告實無權再對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清理費用1億920萬元。
(五)前高雄縣政府為調查系爭廢棄物場址之概況,曾自行委託瑞昶公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分別調查系爭土地及大寮場址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瑞昶公司及工研院分別於93年10月及95年8月,作成「高雄縣○○鄉○○○段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調查與清理規劃作業期末報告(定稿)」(下稱「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及「高雄縣○○鄉○○段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場址緊急調查計劃-期中報告」(下稱「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劃」),依上開調查結果,二場址土地均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雖瑞昶公司係建議將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予以清除,然工研院則建議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留置於現場,此參工研院「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劃」載有:「場址含有害物質( 戴奧辛 、重金屬鉛、鎘)裸露於地表,有快速擴散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建議優先清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塵灰...經分選後的爐石或營建土石方則留置現場。」等語,且參工研院為前高雄縣政府擬訂之「高雄縣○○鄉○○段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初稿)」(下稱大寮場址清理計畫)中,就廢棄物處理部份乃記載:「(1)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國內甲級處理業者進行固化或其他可行的方式處理。(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於場址覆土、營建廢棄物及爐石等與土壤相似之物質可經篩分後留於現場。」由上可知,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快速擴散致危害環境及人體健康之虞,具有清理上之急迫性,故工研院方建議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以留置現場為原則。而工研院乃行政院經濟部成立之財團法人,相較於私人設立之瑞昶公司,工研院所為之調查及建議顯然更具專業性及公信力,此由瑞昶公司對系爭452-98地號土地之調查結果與嗣後該地號土地實際開挖結果相差甚遠即明,蓋瑞昶公司之調查結果乃:「其中98地號東側沿山谷堆置約有數量約5m3之灰白色粉末物質,其餘區域並未發現明顯有廢棄物掩埋跡象」惟事後經工研院實際開挖,該地之廢棄物數量為:「452-98地號邊坡遭棄置大量之有害廢棄物、鋁渣及塑膠包裝袋、桶裝廢棄物等,與『高雄縣○○鄉○○○段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調查與清理規畫作業』期末報告成果不一致,預估廢棄物挖方體積將增加至約65,000立方公尺」即明。
因此,原告即以工研院建議之清理方式與前高雄縣政府就此二廢棄物場址之清理進行協調,雙方並達成二廢棄物場址均以工研院建議之「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留置現場」之方式進行清理之共識,此參兩造於95年11月30日「協商高雄縣○○鄉○○○段○○○鄉○○段2處國有土地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後續處理事宜」會議結論中,比照工研院「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劃」,於會議結論第1點記載:「國有財產局南區處...同意籌措經費,優先清理2處場址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可證明兩造確已合意依工研院建議之清理方式清理系爭土地。上開會議結論經原告檢送予前高雄縣政府後,原告即依雙方合意之工研院「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劃」中建議之清理方式,按該次會議結論擬定系爭行政契約草稿送請前高雄縣政府表示意見,其中契約草稿第1點,即係依會議結論第1點而擬定為:「甲方...同意優先清理田寮及大寮2處場址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該條所約定「優先清理」等語後經前高雄縣政府確認而未修改並直接定為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足證原告與前高雄縣政府確實達成「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留置現場」之清理共識,前高雄縣政府方未針對依該共識所擬定之契約草稿第1條作任何修改,並直接定為正式契約之內容。由上可知,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所載「優先清理」之真意,並非指清理上之先後順序,而係原告與前高雄縣政府合意以工研院建議之「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留置現場」之清理方式,方比照工研院「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劃」中之用語,而於系爭行政契約記載「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參原告於清理前檢送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清理完成後檢送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期末報告、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等書面資料中,亦均明確載有「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留置現場」之相關文字,且均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由此亦可證系爭行政契約自議約時起,乃至訂約及履約之過程,雙方均知悉並同意以工研院建議之清理方式,即「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留置現場」,作為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方式。因此,原告並不負清理系爭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責。被告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費用,即屬無據。
(六)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實務上賦予行為人或地主自行提出清理計畫的彈性時間,若行為人或地主不提出清理計畫,被告如認定廢棄物清理可以在1年內清理完畢,則發函訂定清理期限,通常會有二種形:1、業者認為清理期限太短會提計畫延長。2、業者在該期限前未完成則申請展期...。」倘於清理期限內未完成清理,本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清理期限即可,原告根本無須以訂定行政契約之方式來免除限期清理之不利益,因此,被告主張系爭行政契約僅係對於限期清除處理義務達成協議等語,即不足採信。況自議約時之契約草稿、訂約後清理前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乃至清理完畢後之「期末報告」、「場址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等,均可證明系爭行政契約之真意,確實僅在約定由原告有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義務,並不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者,於簽訂系爭行政契約前,鈞院已判決原告應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廢棄物,原告並已提出上訴,倘系爭行政契約非在限縮原告之清理義務僅及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則原告根本不會、亦無須同意與前高雄縣政府簽訂系爭契約,蓋將案件交由二審判決,原告尚有獲致免除清理義務之機會,實無必要僅為免除限期清理之不利益,卻同意以系爭行政契約承擔全部清理義務,反而自陷於不利之境地,如此顯然與原告提出二審上訴之行為相互矛盾,由此足證,系爭行政契約之真意確實僅在約定由原告優先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已,被告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費用,即已違反系爭行政契約之真意,自屬無理。
(七)由原告委託工研院製作之「高雄縣○○鄉○○段550、551、552、553、554、555、556、557、558、559、629、631及632等13筆地號土地內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下稱大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所載「工研院建議有必要優先進行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清理工作,而分選後無害的爐石或營建土石方(按:即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則可留置於現場。」、「4.1場址清理作業規劃..
.本場址清理規畫將以清理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優先,爐石與營建土石方等則將經有效篩分與洗滌,確認無污染之虞後留置現場。」以及「五、廢棄物清理期程規劃」中,亦僅規劃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期程,而未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可知,原告辦理大寮場址之廢棄物清理方式,亦與系爭土地相同,均以工研院建議之「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留置現場」之方式清理,且迄今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應清理大寮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足證系爭行政契約確實僅約定由原告清理系爭土地及大寮場址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已。又大寮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僅有爐渣,尚包含營建土方石,而營建土方石並非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然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應清理該些非可再利用之營建土方石,況且,前高雄縣政府於簽訂系爭行政契約前,即已知悉大寮場址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可再利用之爐渣及非可再利用之營建土方石,倘其自始僅同意大寮場址之爐渣留置現場清理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依經驗法則及常理,自應於系爭行政契約中明文排除大寮場址上爐渣之清理,斷無能隻字未提,卻又對同一契約範圍內不同標的之大寮、田寮場址為不同之解釋及處理方式,足證被告稱因大寮場址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乃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方未要求原告清理等語乃臨訟編造之詞,並無可能。
(八)系爭土地之清理方式,應依原告委託工研院製作,且經被告備查之清理計畫書為準,而非依系爭行政契約作成前由被告自行委託瑞昶公司及工研院製作之「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及「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劃」中所建議之清理方式,此參系爭行政契約第2條:「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後,參酌乙方環境保護局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鄉○○○段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調查與清理規劃作業』及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縣○○鄉○○段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場址緊急調查計劃』,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清理規劃,並於六個月內完成清理計畫書送乙方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後,按清理計畫書進行廢棄物清理,惟乙方應提供行政上協助。」可知,原告辦理清理之依據,乃原告於簽約後委託工研院製作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又上開條文亦載明僅係「參酌」瑞昶公司之「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等語,可知瑞昶公司之「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僅為後續委託專業機構製作清理計畫之參考,絕非清理系爭土地之依據。至原告亦清理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乃係基於工研院之專業建議,且在經費許可之範圍內所為,亦即,原告清理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基於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而係基於專業建議及避免污染擴散所為之額外清理行為,此參「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期末報告」所載:「根據工研院於98年4月間之清理成果與數量評估,因配合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一併於牛稠埔段452-100、452-101、452-73等地號清理出約5,00
0立方公尺受污染之一般污泥混合物及約22,892立方公尺之鋁渣,經檢測發現前述一般污泥混合物及、鋁渣皆已遭場址有害污染物污染(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前述經檢測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渣、污泥,雖然其含有毒重金屬物質濃度仍在『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的管制標準值以下,卻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管制值,故該批廢棄物對現地土壤而言仍有污染擴散之虞,故建議國產局南區處在原有年度預算範圍內,優先辦理污泥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處置工作;至於經判定為一般廢棄物之鋁渣則暫時依原地號留置現場。」即明,因此,實不得以原告事後額外之清理行為,遽而推論原告依系爭行政契約負有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義務。
(九)系爭行政契約第2條已約定,原告應於契約簽訂後6個月內提出清理計畫書,並按清理計畫書進行廢棄物清理,而清理計畫書又已規劃廢棄物之清理期程將於4年內完成,可知關於清理計畫之提出,以及廢棄物之清理期程,於契約中均有約定,而原告亦在約定及所定期程內,提出清理計畫書並完成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被告稱系爭行政契約未明定廢棄物之清理期程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依約本不負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義務,無須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且前高雄縣政府於接獲原告檢送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後,並未不予備查或要求原告補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亦未因原告所檢送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未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有所欠缺,而以原告違約為由依契約第6條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係至103年方聲請強制執行,復參以上開前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原告提出之「清理計畫」且無異議之事實,均足證明原告依約確實僅需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要求原告應清理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契約以外之要求,原告係依系爭行政契約拒絕被告所為逾越兩造契約所約定原告清理責任範圍外之要求,並無因清理系爭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需經費龐大,而不願清理之情事。
(十)系爭行政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倘任何一方有未依約定履行時,願依清理計畫期程所載尚未完成清理部分金額給付他方作為後續清理費用。他方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可知,得以系爭行政契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者,僅限於清理計畫期程所載且尚未完成清理者,亦即,須原告未依清理計畫期程完成清理時,被告方得對原告未依清理計畫期程完成清理部分之清理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所規劃之清理期程,乃就有害事業廢棄物為之而未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此,得依契約第6條逕為強制執行者,即限於尚未依「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完成清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金額,自不包含上開清理計畫中未規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況且原告已依清理計畫將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並無契約第6條所約定清理計畫期程所載尚未完成清理部分,是以,被告以契約第6條約定聲請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費用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系爭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且被告亦不得再重新行作成新行政處分,另行就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原告有何行為或金錢上之請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高雄地院103年度行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費用1億920萬元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行政處分係對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到非法傾棄有害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因原告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致使系爭土地遭大範圍、大量傾棄有害廢棄物,顯有重大過失,故被告依法限期原告應於95年1月底前依法完成清理。原告雖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惟皆遭駁回,故原告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為考量經費預算問題,遂與被告(前高雄縣政府)協商是否得逐年編列預算清理,因而成立行政契約,被告不再限期清理,而由原告逐年編列預算並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是系爭行政契約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所代替之行政處分,係限期清除處理之行政處分,並非原告無需依法清理,原告之主張已違背當時訂立行政契約之意旨,亦違反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之目的。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係記載兩造同意原告優先處理田寮及大寮2處場址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於第3條記載由原告自97年起逐年編列預算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作業,文字既為「優先處理」,顯示處理事業廢棄物有先後順序,但並非免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責任,否則將與所欲達到之行政目的相違。
(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期末報告記載:「⑴本計畫原擬定進度為於98年度完成高雄縣○○鄉○○○段452-93、452-98、452-99及452-100等4筆地號國有土地場址內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清理作業,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預估9,900公噸,挖方數量預計35,000公尺。因於場址實際清理過程發現與高雄縣環保局辦理『高雄縣○○鄉○○○段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調查與清理規劃作業』污染調查成果有差異之處,遂將國產局南區處原規劃於99及100年度執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工作,配合97及98年度預算,提前至98及99年度執行之,共辦理清理專案工作招標5件。」原告既原訂規劃分別於98年度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99及100年度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工作,顯見系爭行政契約於96年7月19日訂立時,確實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包括在內,僅將清理順序列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後,故原告所訂規劃才會將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排在98年,而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工作排在99及100年執行。此外,上開期末報告:「六、結論與建議...⑵場址自97年11月14日開工起至99年1月29日竣工止,總計執行挖方數量60,715.9立方公尺;含有毒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共清運291車次,會磅重量6,056.9公噸(中間處理廠: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混合物共清運857車次,會磅重量17,863.46公噸(最終處置場:雄衛股份有限公司);桶裝廢棄物共清運1車次,會磅重量5.89公噸(處理廠:榮工大發廠);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共清運31車次,接收重量666.92公噸(處理廠:仁武焚化廠)。」是原告已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有1萬8千餘噸,由此可知,系爭行政契約並無免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義務,實屬至明。系爭行政契約係使原告得逐年編列經費清理廢棄物,優先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再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免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扭曲行政契約意旨,自不足採信。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無論係自行清除處理抑或委託其他機構清除處理,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均需具備且符合法定之標準,方屬適法。原告僅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混合物17,863.46公噸至最終處置場雄衛股份有限公司,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共清理666.92公噸至仁武焚化廠,其餘如鋁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留置現場植林方式作為最終處置方式,自與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及第30條規定之處理方式未合。按事業廢棄物處理方式除非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否則均需以法定方式貯存、處理,原告為行政機關,理應提報行政院籌措經費,依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豈能草率以留置現場植林方式恣意處理。被告已多次函告原告,包括99年7月9日高縣環四字第990801419號函:「三、關於原地留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仍請盡速編列預算清理,於清理完成前管制人員進出或於場址從事農漁牧等活動。」100年8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089773號函:「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0條所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安定掩埋法
(二)衛生掩埋法(三)封閉掩埋法(四)海洋棄置法,故關於貴局將旨揭掩埋有事業廢棄物之場址移文屏東林管處進行植生復育恐與法有不符。」迺原告均置之不理,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之規定,亦不符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由原告逐年編列預算清理之目的。系爭行政契約係對於國有土地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如何進行清理事宜而訂立,是原告於行政契約內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作業事宜時,自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辦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廢棄物之清理方法性質上無從以行政契約訂定與廢棄物清理法不同之清理方式,實屬至明。原告雖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且已報請備查並無清理義務,然原告清理系爭土地之事業廢棄物必須符合法定方式,方符合系爭行政契約之本旨,原告以消極方式任意留置現場,與法定貯存、處理方式未合,則其所提出之給付非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任何清償效果,債之關係仍未消滅,原告主張債之關係已經消滅,與法不符,實不足採。
(四)系爭行政契約雖未明定廢棄物清理期限,然已約定關於廢棄物之清理,優先清理有害之廢棄物,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期限,當於有害廢棄物清理完成後,即得請求清理,故自原告清理有害廢棄物完成後,被告即得請求原告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得悉原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完成後,即分別以99年7月9日高縣環四字第990801419號及100年8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089773號函知原告編列預算處理,並於101年10月30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42606900號函限期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提送清理評估計畫與期程,並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廢棄物移除工作,迺原告屆期仍未履行提送清理計畫並完成廢棄物移除,依據民法第229條規定,原告當負遲延之違約責任。
(五)系爭行政契約清除處理廢棄物,雖需原告提出清理計畫並依據清理計畫清除處理廢棄物,惟提出清理計畫之約定,應僅屬行政契約附有以提出清理計畫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問題,如原告拒不辦理清理計畫,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得行使其請求權,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稽。原告將鋁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留置現場植林方式作為最終處置方式,顯與法定之處理方式未合,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應編列預算處理,並於101年10月30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42606900號函限期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提送清理評估計畫與期程,並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廢棄物移除工作,原告卻拒不提出清理計畫,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得行使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請求權。其次,原告雖未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惟其於有害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中已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及費用之估算,此觀工研院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期末報告記載「六、結論與建議...⑸原地留置之鋁渣,因摻雜土石及少量污染物銅、鉛、鎘等,故尚無可行之再利用方式,依現行環保相關法規仍以衛生掩埋方式處理較可行之處置方式方式。經查詢環保署廢棄物管制網站,目前國內衛生掩埋場許可處理量約9,060公噸/月,每年最大可收受處理量為108,720噸。本場址尚留置鋁渣總重量約67,397公噸,以目前國內每年最大可收受處理量之10%可供收受本場址廢棄物估算,在無新增許可衛生掩埋場處理量的前題下,估計約需6年方可妥善清除場址留置之鋁渣,且清理費用估算約3億1,339萬元。故目前尚無具經濟性、時效性之鋁渣清理方案。
」故原地非法留置之鋁渣,須以衛生掩埋方式處理,清理費用估算約3億1,339萬元,已列在清理計畫書內。再者,系爭行政契約第6款規定「本契約簽訂後,倘任何一方有未依約定履行時,願依清理計畫期程所載尚未完成清理部分金額給付他方作為後續清理費用。」原告雖因經費考量未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然原告所提出有害廢棄物清理計畫已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及費用之估算,依民法第101條、第229條規定,被告仍得針對尚未完成之部分,據以掩埋方式計算之清理費用,向原告請求給付後續清理費用,原告辯稱無清理計畫書則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六)兩造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係以調查計畫成果數量為基礎,要求清理場址事業廢棄物,而田寮場址與大寮場址分別有不同之調查計畫,故契約第2條特地載明調查計畫名稱俾予特定;而為免立即危害(甲級場址以清理有害為優先),故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田寮場址可依據大寮場址清理方式處理。又依瑞昶公司之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可知,田寮場址清理之廢棄物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蓋清理規劃作業第8章場址清理計畫規劃設計【8.5廢棄物清運及處理】,其中「8.5.1」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8.5.2」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在8.5.1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更明確記載「
3.清運數量與期限本計畫初估需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28,000立方公尺(約39,700噸),考量運輸期限與實際開挖分類施工進度,每日工作量預計為320立方公尺,預定可於90個工作天內完成清運作業。」「4.處理方式廢棄物特性如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其最終處理方式可採衛生掩埋及回收方式辦理。」明確說明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並說明處理方式係以衛生掩埋及回收方式辦理。此外,對於清理經費部分亦於「8.7.2清理經費評估」記載「評估本計畫清理費用,廢棄物體積以35,000立方公尺初估,總重量49,600噸,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重量9,900噸,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39,700噸,整體總清理經費約2.7億,如表8-2經費需求表所示,其中廢棄物開挖、篩選及暫存、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等工項採實做實算計價。」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費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費分列計算。另第9章結語與建議更記載「三、依場址地質、現場勘查及調查結果顯示,廢棄物掩埋底部為一崎嶇不平之表面,依以往廢棄物清理執行案例,後續執行清理工作時,必定無法依原地形進行開挖工作,或多或少夾雜廢棄物掩埋界面之土壤,而場址亦證實掩埋底部土壤以遭受污染可一併移除,故考量地電阻與鑽探誤差的來源建議將廢棄物數量乘以1.35做為清理數量之安全係數,再加上污染土壤之表層一併清除,總計應以廢棄物體積35,000立方公尺、一般事業廢棄物39,700噸及有害事業廢棄物9,900噸做為廢棄物清理設計規劃之依據。」「六、依環保署廢棄物場址分級制度,場址總評分為34.37分,大於場址評分中之28.5分,場址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評等為甲級場址,主要污染途徑為土壤污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場址狀況儘速執行必要之緊急應變,及調查清理工作。」「八、評估本計畫清理費用整體總清理經費約2.7億,其中廢棄物開挖、篩選、包裝及暫存、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等工項採實做實算計價。」內容清楚記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瑞昶公司之清理規劃作業既然列入行政契約條文,且亦已交付給原告,原告自無不知之理,原告稱田寮場址之廢棄物,係以大寮場址方式辦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依當時經濟部所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爐渣(石)僅限於煉鋼製程或煉鐵製程所產生者始能作為再利用,而爐石(煉鋼、煉鐵)於當時再利用用途有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渣(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擬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或工程填地材料,至於「廢鋁渣」則不在經濟部許可之再利用範圍內,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即須以委託清除、處理方式進行掩埋方屬適法。系爭土地遭棄置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大多為廢鋁渣,此觀瑞昶公司田寮場址清理規畫作業第九章9.1結語記載:「一、場址屬山谷邊坡棄置廢棄物場址,以452-100地號為主要棄置廢棄物區,廢棄物以灰黑色、灰白色廢鋁渣為主。」而大寮場址遭棄之廢棄物經分選後則為爐石、營建土石方,二者遭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不同,依法自不能做相同處理模式。實際上,原告亦明知廢鋁渣無法再利用處理,此由工研院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期末報告記載「原地留置之鋁渣,因摻雜土石及少量污染物銅、鉛、鎘等,故尚無可行之再利用方式,依現行環保相關法規仍以衛生掩埋方式處理較可行之處置方式方式。」即明。
(八)原告所提出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址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記載:「提高處理費用單價。目前處理單價已達4,500元/公噸,已較原估計之預算2,000元/公噸高2.25倍。」此一估計之預算2,000元/公噸處理費用單價,與瑞昶公司清理規畫作業「8.7.2清理經費評估」記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之單價完全相同,顯見原告確實有編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預算。原告於97年提出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時,被告即函復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亦表示本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許可原告以其他方式處理,有97年2月27日高縣環四字第0970007787號函可稽,故原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不能擅自違法以留置植林方式辦理。倘若原告欲以留置方式處理,依據系爭行政契約第2條規定,則必須符合掩埋處理之相關法令,不能以留置植林方式辦理。
(九)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環保署指示應優先清理,有環保署90年1月29日(90)環署廢字第0006110號函記載「場址如經列管且危害評估判斷屬甲級場址須立即清除者,於貴府確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規定辦理,並向相關責任人求償之情形下,本署同意補助。」及「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方案評估及經費估算」1.2場址危害等級評析方法,主要是參照環保署87年委辦之不明廢棄物管制相關作業中建立不明廢棄物產源追蹤系統及場址管制制度而來,如經列為甲級場址,由於其高危害性,建議立即清理。本件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即被列管為甲級場址,而須優先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系爭行政契約、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9年7月9日高縣環四字第990801419號、100年8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089773號、101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42606900號、103年2月24日高環局廢管字第10331419400號函及高雄地院103年行執字第10號影印卷宗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1、系爭行政契約有無包含清理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原告請求撤銷高雄地院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費用109,200,00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並謂:「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本院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1、原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99年12月10日變更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3年10月份委託瑞昶公司辦理「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調查結果,顯示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面積約有8,143平方米,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約9,9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約39,700公噸,有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94年1月4日府環四字第0940000978號函除再次覆述瑞昶公司前揭「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內容要旨外,並稱:「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略以:『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下略)』貴處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致旨揭地號遭大範圍、大量傾棄有害廢棄物,顯有重大過失,爰限貴處於95年1月底前依法完成清理。」等語,有被告前揭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
2、原告對前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此外,原告管理之高雄縣○○鄉○○段553、554、557、558、631、555、556、559、629、632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下稱大寮場址),亦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前於87年12月3日派員會同原告會勘發現上開土地遭人非法傾倒建築廢棄物及爐渣等廢棄物,隨即發文通知原告依權責辦理在案。惟原告並未處理上開廢棄物,亦未於該土地入口處設置有效阻絕車輛進入之設施;嗣被告環保局再於94年4月6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尚未設置有效阻絕車輛進入等緊急應變防護措施,且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持續增加,污染環境擴大至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面積約4.3745公頃,經採樣檢驗結果,重金屬溶出試驗值鉛為21.6毫克/公升、257毫克/公升及鎘為10.8毫克/公升、3.66毫克/公升、3.34毫克/公升,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標準值:鉛5.0毫克/公升、鎘
1.0毫克/公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有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亦認原告有重大過失,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上開土地,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94年9月30日前完成清除處理,並將各項清理之相關資料函送被告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但仍經本院於95年7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本院上開二份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311至315頁)。
3、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不久,被告委託工研院調查大寮場址內廢棄物類別與數量、場址危害性評估及廢棄物清理計畫之研究成果於95年8月間出爐,工研院並作成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畫報告及清理計畫予被告。爾後,兩造即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達成協議,並於96年7月19日簽訂系爭行政契約,契約內容為:「高雄縣○○鄉區○○○段452-93、452-98、452-99、452-100地號(以下簡稱田寮場址)○○○鄉○○段550、551、552、553、554、555、556、557、558、559、629、631、632地號(以下簡稱大寮場址)國有土地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為廢棄物應如何進行清理等事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甲方)及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乙方)特訂定契約,雙方約定事項如下:
一、甲方雖已依刑法及民法等法令追究本案土地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責任,惟鑑於土地資源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且具有易破壞及不易回覆等特質,為維護土地環境及資源,避免污染擴大危及公共安全,同意優先清理田寮及大寮2處場址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惟甲、乙雙方本於政府一體應協力追查行為人,一經查獲則由甲方提出民、刑事訴訟。
二、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後,參酌乙方環境保護局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鄉○○○段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調查與清理規劃作業』(下稱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及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縣○○鄉○○段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場址緊急調查計劃』(下稱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畫),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清理規劃,並於六個月內完成清理計畫書送乙方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後,按清理計畫書進行廢棄物清理,惟乙方應提供行政上協助。
三、甲方清理計畫書完成送乙方環境保護局備查後,於96年度自行籌措經費,自97年起逐年編列預算依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作業,倘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清理期程受影響,或清理計畫需變更,甲方得向乙方申請調整清理計畫時程及清理計劃變更,雙方並於甲方提出申請後協調處理。
四、甲方未完成清理計畫前,除經乙方同意,不得將田寮及大寮2處場址內土地處分或出租他人。
五、雙方簽訂本契約後,乙方應甲方之申請應即廢止其94年1月4日府環四字第0940000978號、同年6月21日府環六字第0940119865號及同年6月30日府環六字第0940116318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甲方並同時撤回與乙方間行政處分之全部訴訟,乙方廢止行政處分前,同意就該等行政處分不予執行亦不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且同意日後不就同一事件對甲方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
六、本契約簽訂後,倘任何一方有未依約定履行時,願依清理計畫期程所載尚未完成清理部分金額給付他方作為後續清理費用。他方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七、本契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1份為憑。」原告乃於96年7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則以96年8月28日府環四字第0960175323號函廢止前揭94年1月4日府環四字第0940000978號函之處分等情,亦有系爭行政契約、被告前揭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8月10日院登審一股95上01064字第0960005357號函附本院卷(第31、41至42頁)為憑。
4、其後,原告依系爭行政契約第2條所訂之6個月期限內於97年1月9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0960041556號函一同檢送田寮場址及大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各1份(本院卷第43頁),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將上開清理計畫送交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後,被告即以97年2月27日高縣環四字第0970007787號函覆略謂:環保署表示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本局各科室則表示清理作業倘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請依各該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68頁);嗣後被告所屬環保局再以97年3月26日高縣環四字第0970011655號函謂:「貴處所送清理計畫書已備查,各單位意見及建議詳如本局97年2月27日高縣環四字第0970007787號函(諒達),請確依所送清理計畫並參酌各單位意見及建議,儘速進行旨揭場址清理作業。」等語(本院卷第44頁)。
原告即著手進行系爭土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嗣於99年1月29日清理完畢,並以99年6月15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0008674號函通知被告所屬環保局略以:伊已依清理計畫於99年1月29日完成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作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鋁渣則原地留置。至場址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可燃性廢棄物及桶裝廢棄物,已完成清理作業等語,伊即將系爭土地移交農委會林務局進行造林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被告所屬環保局接獲上開通知後,隨即以99年7月9日高縣環四字第0990801419號函復略以:「二、所提清理進度敬悉,請貴處續依清理計畫重新進行場址污染調查與危害等級評估後,始得規劃進行場址水土保持與植被復育等作業。三、考量環境保護及附近居民安全,原地留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仍請盡速編列預算清理,於清理完成完應管制人員進出或於場址從事農漁牧等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42頁)。隨後,原告於99年10月6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00165670號函檢送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期末報告及場址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各乙份予被告,均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以99年10月13日高縣環四字第0990039603號函予以備查(本院卷第45至46頁)。嗣因原告遲未提送系爭土地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且未清理留置系爭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乃陸續於100年7月20日、8月31日、10月20及11月21日多次函請原告盡速提送廢棄物清理評估計畫及編列預算清理留置原地廢棄物,惟原告均未執行,被告復於101年10月30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42606900號函限期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提送田寮場址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評估計畫與期程,並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廢棄物移除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1頁),續於101年12月13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43773900號函重申原告應依其101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42606900號函限期內辦理廢棄物清理評估計畫與期程,並完成廢棄物清除工作,屆期未辦理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及系爭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52頁)。茲因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清理,被告乃依據第三人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見高雄地院103年度行執字第10號卷第26頁)預估後續清理費用總計109,200,000元,以103年2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314494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則逕移送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3頁)。復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遂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將系爭執行程序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嗣原告以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命原告供擔保17,290,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原告遂於103年10月21日為被告提供擔保17,290,000元,高雄地院隨即通知兩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暫予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事實,有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原告及被告前揭函文附於本院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3年度行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高雄地院執行卷影本附卷可稽,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則由前揭業經查證之事實觀察,從兩造於簽訂系爭行政契約前尚未經廢止之被告94年1月4日、94年6月21日原處分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內容已足可確認原告在簽訂系爭行政契約前,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已負有清理田寮場址及大寮場址現場全部非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義務,且其清除處理期限(田寮場址為95年1月31日前、大寮場址為94年9月30日前)於本院上開二份判決宣示之際,均已屆期。則被告或其所屬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已取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此,兩造所以簽訂系爭行政契約,其用意既為達成民法第736條所稱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並使原告撤回上開行政訴訟起訴及被告廢止上開原處分,則系爭行政契約只要對上開兩造當時既存之權利義務確有相互讓步以止訟爭之意思表示,自不違反兩造訂約之真意;次查,系爭行政契約係對原告應履行田寮場址及大寮場址等不同場址之清除處理義務一併進行和解,且系爭行政契約第2條已明確表示原告應參酌瑞昶公司「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及工研院「大寮場址緊急計畫」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清理規劃等語,已如前述,則上開二份計畫作成緣由及內容自有探究之必要。經查:
1、瑞昶公司製作之「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係被告於94年1月4日作成系爭土地原處分前即已提出,並作為被告上開原處分之重要依據,上開規劃作業第九章結語與建議中表示:「9.1結語:一、場址屬山谷邊坡棄置廢棄物場址,以452-100地號為主要棄置廢棄物區,廢棄物以灰黑色、灰白色廢鋁渣為主。‧‧‧四、場址內土壤經重金屬分析,鋅分析有一土壤樣品超出土壤污染監測基準,銅分析有三土壤樣品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示場址內土壤有受重金屬污染之虞。五、依場址地質、現場勘查及調查結果顯示,廢棄物掩埋底部為一崎嶇不平之表面,依以往廢棄物清理執行案例,後續執行清理工作時,必定無法依原地形進行開挖工作,或多或少夾雜廢棄物掩埋界面之土壤,而場址亦證實掩埋底部土壤已遭受污染可一併移除,故考量地電阻與鑽探誤差的來源建議將廢棄物數量乘以1.35做為清理數量之安全係數,再加上污染土壤之表層一併清除,總計應以廢棄物體積35,000立方公尺、一般事業廢棄物39,700噸及有害事業廢棄物9,900噸做為廢棄物清理設計規劃之依據。六、依環保署廢棄物場址分級制度,場址總評分為34.37分,大於場址評分中之28.5分,場址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評等為甲級場址,主要污染途徑為土壤污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依場址狀況儘速執行必要之緊急應變,及調查清理工作。...八、評估本計畫清理費用整體總清理經費約2.7億,其中廢棄物開挖、篩選、包裝及暫存、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等工項採實做實算計價。9.2建議:二、有關土壤污染部分,建議請主管機關依土水法相關規定辦理,依法進行查證,當場址污染來源明確,污染濃度達管制標準者,應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三、若本場址經主管機關查證確認為土壤超過管制標準之控制場址,建議未來應考量避免造成土壤污染之持續來源,故所有之廢棄物應全數予以清除,同時在效益考量下,污染之土壤可配合工程施作時刮除表層土壤,並併入廢棄物處理,如此可一併解決本場址廢棄物及土壤污染問題。」等語,此外第八章場址清理計畫規劃設計─8.5廢棄物清運及處理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其中8.5.1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更明確記載「3.清運數量與期限本計畫初估需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28,000立方公尺(約39,700噸),考量運輸期限與實際開挖分類施工進度,每日工作量預計為320立方公尺,預定可於90個工作天內完成清運作業。」「4.處理方式廢棄物特性如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其最終處理方式可採衛生掩埋及回收方式辦理。」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無爭執之瑞昶公司製作之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期末報告定稿本乙份附於本院卷外可稽。則由瑞昶公司前揭報告可知,田寮場址(即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主要為廢鋁渣,已屬「環保署場址危害分類及後續工作方式」表列之甲級場址(參見瑞昶前揭報告「表7-3」第7-18頁),被告所屬環保局應儘速執行必要之緊急應變及調查、清理工作,且因當地「土壤」(非指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或其溶出液或污泥)經重金屬分析,已肯認其受有重金屬污染,因此場址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為全數清除之列,何況縱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鋁渣,亦僅得以衛生掩埋及回收方式清運,且系爭土地均屬國有林地,根本非屬業經規劃公告之衛生掩埋場址,自不得將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鋁渣放置現場,更無論如系爭土地事後有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土污法之控制場址時,尚有進一步刮除表層土壤之必要。
2、工研院製作之「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畫」係被告於94年6月21日作成大寮場址原處分以後,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後始行提出,故被告作成前揭處分時尚未及參酌工研院前揭計畫,而上開計畫摘要表明:「場址掩埋廢棄物體積約為204,000立方米,主要以鋼鐵業集塵灰佔約23%、爐石佔約30%,其餘則夾雜營建廢棄物或廢棄土石等估計佔約47%,其中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的集塵灰重量估計約有70,295公噸。場址內每一地號皆可發現集塵灰的蹤跡。由開挖及鑽探結果得知,集塵灰分佈從裸露的表層到深達地表下14公尺均可發現。而由檢測結果亦驗證廢棄物溶出液中所含為鉛與鎘,是典型鋼鐵業集塵灰所含的有害成分。利用環保署已建立的場址危害等級評分系統進行場址危害性計算,結果可達55.4分,超過28.5分的門檻。
考量場址含有害物質(戴奧辛、重金屬鋁、鎘)裸露於地表,有快速擴散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故建議後續將本場址危害等級提升至甲級場址‧‧‧建議優先清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的集塵灰,並分4年逐年執行清理作業。而經分選後的爐石或營建土石方則留置現場。」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無爭執之前揭計畫摘要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由是觀之,大寮場址非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可大分為鋼鐵業集塵灰、爐石及營建廢棄土方等三類,但以鋼鐵業之集塵灰為其重要有害成分,此從事業廢棄物溶出液之檢測(非對土壤所為之檢測)予以確認,故其只建議優先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塵灰,至於分選後的爐石、營建廢棄土方則可留置現場。
3、依此,揆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之說明,從系爭行政契約約定全文綜合觀察,再輔以瑞昶公司之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工研院之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畫內容之說明,系爭行政契約業已以其文義清楚明示:原告同意擔負田寮及大寮二處場址之清除處理事務,但因經費籌措問題,被告捨棄原有之清運期限權利,而容許原告緩期且分期執行,且不預定執行底限,端視原告預算經費編列及清理計畫書所擬定之行程辦理,亦即自「96年度自行籌措經費,自97年起逐年編列預算依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作業」;其中「清除順序」為「優先清理田寮及大寮2處場址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清除處理規劃」則按不同場址情況,於田寮場址則參考瑞昶公司之「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即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鋁渣均全數清除),於大寮場址則參考工研院之「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畫」(即優先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塵灰,至於爐石、營建廢棄土方留置現場);此外,系爭行政契約既因經費籌措問題而建構緩期及分期給付之清除順序,而編寫清理計畫書亦屬經費籌措及訂定履行期程之依據,則該行政契約第2條約定所指「於六個月內完成清理計畫書送乙方環保局同意備查」之清理計畫書,應專指優先施作之二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至於田寮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清除作業,則容許原告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全部完成後始續為執行;另大寮場址之爐石、營建廢棄土方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工作,則基於工研院之「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畫」清理規劃予以免除。基此,兩造已分別基於簽訂系爭行政契約之方式達成互相讓步(原告承諾按瑞昶公司及工研院所定清理規劃履行二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清除義務;被告捨棄期限利益並免除原告就大寮場址之爐石、營建廢棄土方之清運義務)以止訟爭之結果。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行政契約雙方實際上係達成「原告僅負責施作田寮及大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至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論是田寮場址之廢鋁渣,抑或大寮場址之爐石或營建廢棄土方)則留置現場,毋庸清運」之共識,此從原告承辦人員協商簽訂行政契約過程、簽約後原告委託工研院編寫系爭土地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清運完成後之期末報告、場址調查及危害評估報告均經被告同意備查內容可得推知云云。惟查:
1、原告承辦被告94年間上開二處分相關事務及系爭行政契約擬定工作人員 魯美菲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伊收 受被告94年1月4日原處分時,當時理解被告要求原告清運田寮場址廢棄物範圍是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內。其後原告對於田寮及大寮場址之訟爭,在高等行政法院都獲得不利裁判後,在95年8月間原告知悉被告有委託工研院就另一個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畫,其中報告建議規劃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地留置,當時原告方知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來可以用留置現場的方式處理,於是當時原告處長及課長有數度拜訪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局長,伊也曾跟隨一次前往,伊記得當時談判內容為可否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以留置現場的方式來處理,當時雙方有達成初步共識,並在嗣後95年11月30日雙方正式召開會議,同意以行政契約的方式,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留置現場,亦即是比照大寮鄉的處理模式。該次會議之後,原告擬行政契約的初稿,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有提修改意見,原告參照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的意見,對行政契約做文字修正,修正之後無誤即檢送給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先用印後,原告才用印。至於系爭行政契約未表明「一般事業廢棄物留置現場」之字樣,係因伊理解雙方共識即是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留置現場,因此只要契約文義有表示「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即足,所以系爭行政契約第6條所說的「有未依約定履行時」,願依清理計畫期程所載尚未完成清理部分金額,給付他方作為後續清理廢棄物,也是單就有害事業廢棄物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惟原告承辦人員魯美菲前揭陳述,則為對口之被告承辦人員蕭智乾所否認,並稱:本件的程序是被告先委託瑞昶公司做場址廢棄物種類、數量及範圍做調查(即調查計畫書的報告),再依調查場址範圍、廢棄物數量,做估價動作命污染行為人、使用管理人、土地所有人做限期遷移處理,並預定在期限屆滿後不清除處理再命繳納代履行費用的處分,然上開清除處分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的救濟,在最高行政法院繫屬的期間,原告主動找被告洽談希望被告撤銷原處分,他們有意願做清理的動作。因為考量撤銷行政處分對被告沒有保障,才會有行政契約的約定,行政契約的標的與當初被告94年1月4日原處分內容是一致的,也就是要清除所有的廢棄物,至於「優先」的字眼是因為當時有害事業廢棄物,依環保署行政指導,有害事業廢棄物要優先處理,當時環保署對於非法棄置場址有分甲、乙、丙、丁級,屬於甲級有害事業廢棄物有立即性危險,必須優先處理,但雙方從未同意過田寮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要以留置現場的方式處理。而被告在簽行政契約前後也一再表明需要合法之清除處理,並沒有要求特定焚化或掩埋或再利用的清運方式,只要是合法進行處理即可。而系爭行政契約沒有標示期程,此係依據95年11月30日會議結論第1點所示,被告同意原告籌措經費,因為行政機關的經費是逐年編列,被告不知道原告每一年可以提出多少錢,此部分被告確實有給原告彈性,但被告的要求就是一定要將有害先清完,然後是全部廢棄物,但沒有要求幾年內要清除,因為非法棄置場址要開挖後才知道範圍及數量,無法做事前的預估。因此從上開會議結論的第1點就可以說明,是因為要籌措經費的緣故,無法約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該要何時提出清理計畫及清理期程,只是原告應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已,何況田寮場址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內容,包括可燃性、污泥及廢鋁渣等物處理方式都不同,調查計畫作為整個的規範,前提是合法的清除處理,廢鋁渣在當時的處理方式只有送掩埋場掩埋,不能留置現場,不能再利用。至於被告對原告送交文件之備查性質,沒有准駁的意思,只要原告有提交進來被告就是備查,因為自行清理整個期程的掌握、經費的編列、要用何種方式做採購,都不是被告可以置喙的,更何況行政契約第1條已載明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原告所送的清理計畫書又明白表示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這只是清理標的的一部分而已,況且被告當時有考量這是原告經費預算編列的問題,故被告認為此已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先處理之條件,所以原告送一部分的清理計畫書進來時,被告就是予以備查,還不認為原告有違約的可能,被告也認為原告有依系爭行政契約持續在進行履約清理中,但直到原告以99年6月15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0008674號函文表示不再清運田寮場址上之其他事業廢棄物後,才發現原告未完成行政契約約定的工作,被告隨即以99年7月9日高縣環四字第0990801419號函催告原告繼續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203頁)。且查,兩造於95年11月30日就「協商高雄縣○○鄉○○○段○○○鄉○○段2處國有地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後續處理事宜」會議中結論亦表示:雖原告已依民刑事法律追究相關行為人責任,但基於土地資源易破壞及不易回復之特質,避免污染擴大危及公共安全,雙方同意原告籌措經費,優先清理上開二處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應參酌瑞昶公司之「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及工研院之「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畫」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場址清理作業;原告應就上開二場址作成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所屬環保局備查,並逐年編列預算以進行上開二處場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作業;雙方就上開會議結論訂定行政契約後,原告得申請廢止被告前揭二份原處分,並撤回行政訴訟之起訴等語,有原告提出原告95年12月7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50050963號函及前揭會議出席名單及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足見該次會議即為系爭行政契約之最初共識及原型,並指示原告應依會議結論擬定系爭行政契約,且上開會議結論除再次強調原告應在瑞昶公司之「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及工研院之「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畫」所建構之清運基礎下執行清運作業外,僅說明鑑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雙方同意在原告籌措經費之時程下,優先清運上開二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任何文字免除原告就田寮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義務;再查,原告承辦人員魯美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並不知悉瑞昶公司之「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是要清除全部之事業廢棄物,是後來看到工研院之「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畫」才知道一般事業廢棄物要留置現場方式處理,伊認為這就是雙方的共識,所以才會召開95年11月30日會議,也才有後來之系爭行政契約,這是伊所處理的第一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由是觀之,原告承辦人員根本不曾瞭解瑞昶公司對田寮場址之清除處理規劃內容,僅因見到工研院對大寮場址之清除處理規劃方案便急於與被告商談和解,但被告同意和解之前提係建立在瑞昶公司之「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及工研院之「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畫」所擬定之清運規劃架構上,容許原告籌措經費以優先清運上開二處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此業據雙方95年11月30日會議結論、系爭行政契約以前揭文字清楚明示,則原告承辦人員逕以其對工研院「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畫」所定清運規劃之認識,據以認定此即為兩造系爭行政契約訂定之共識,顯然已背於系爭行政契約已足夠表示之文義,更與雙方於95年11月30日所達成之會議結論不符,是其前揭陳述,自無足取信。
2、至於原告委託工研院對田寮場址所製作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固有記載:「本場址以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優先...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經一次的調查後,確認有90%可信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則留置現場。
」等語,而前揭清理計畫書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7年3月26日函文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清理計畫書、被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7至114頁),然查,工研院上開清理計畫書係基於原告之委託而製作,委託人委任事項既僅限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作業,則受任人所製作之計畫書不僅於書名明確限定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內容亦敘明不對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清運處理,此均為受任事務之必然處置;至被告雖於97年3月26日准予備查,僅說明原告確有依約提出優先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況被告上開備查函亦再度覆述被告97年2月27日函文意旨,亦即原告應依系爭行政契約及合於環保法規之方式進行清運作業,並無任何文字有表明免除原告後續其他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責任,則原告自無從逕以其自身授權他人製作文書內之記載,反推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被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為系爭行政契約合意免除原告之清除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3、又原告依上開清理計畫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99年1月29日完成清理,隨後於99年10月6日檢送工研院製作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期末報告」及「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各乙份予被告,且上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期末報告及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亦均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以99年10月13日函文均予以備查乙節,復如前述調查事項所述,而上開期末報告在「結論與建議」篇章中表明:「原地留置之鋁渣,因摻雜土石及少量污染物銅、鉛、鎘等,故尚無可行之再利用方式,依現行環保相關法規仍以衛生掩埋方式處理較可行之處置方式。經查詢環保署廢棄物管制網站,目前國內衛生掩埋場許可處理量約9,060公噸/月,每年最大可收受處理量為108,720公噸。本場址尚留置鋁渣總重量約67,397公噸,以目前國內每年最大可收受處理量之10%可供收受本場址廢棄物估算,在無新增許可衛生掩埋場處理量的前提下,估計約需6年方可妥善清除場址留置之鋁渣,且清理費用估算約3億1,33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其次,上開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也一再覆述上開評估結論,並稱:縱以衛生掩埋方式處理,但仍需注意衛生掩埋場為因應收受鋁渣可能衍生之空氣及廢水處理問題,恐將提高處理費用單價。如將鋁渣留置場址內,仍有污染藉由土壤或空氣擴散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此均與前揭瑞昶公司製作之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內容相一致,足見田寮場址尚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不論是依現行環保法規,抑或其對環境(土壤、地下水及空氣等)仍有造成相當之危害程度,都不得留置現場。再者,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屬環保局於99年10月13日准予備查前揭原告所提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期末報告及調查與危害評估報告前,早於99年7月9日以高縣環四字第0990801419號函催告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土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作業,益證被告前揭備查函文,確無同意免除原告就系爭土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乃原告據以上開報告中均載明一般事業廢棄物留置現場之字樣,且被告對該報告亦同意備查,足見兩造在系爭行政契約確有達成「僅優先清除田寮及大寮二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留置現場方式處理」之共識,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清理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此,從系爭行政契約文義、締約前雙方於95年11月30日會議結論、乃至締約後雙方函文往來等文件綜合以觀,兩造於系爭行政契約所達成之合致意思,原本即以原告應參酌瑞昶公司之「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及工研院之「大寮場址緊急調查計畫」所擬定之清運規劃架構上,容許原告逐年籌措經費以優先清運上開二處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無任何文義有免除原告對系爭土地(即田寮場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義務。詎原告於99年1月間完成系爭土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作業後,即以99年6月15日函文表明不再繼續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其他事業廢棄物,為此被告於99年7月9日起數度函催原告履約,但原告均拒不履行,則被告以101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42606900號函限期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提送田寮場址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評估計畫與期程,並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廢棄物移除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並於原告未依被告所定期限清運後,以103年2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314494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則逕移送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3頁)等情,即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及系爭行政契約第6條約定,自屬於法有據。乃原告以系爭行政契約並無達成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清運義務為由,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存有債全部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前揭103年2月24日函文且逾期繳納未完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費用109,200,000元,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系爭行政契約第6條等規定,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以系爭行政契約並不存在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負有清運義務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費用109,200,000元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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