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 陳永釗 被告 呂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但因細故未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嗣因兩造感情不睦而多次爭吵並分居,分居期間,原告知悉被告不僅外遇,且與該人生下一子。原告與被告未聯絡已五、六年,原告曾於大陸地區的法院訴請准與被告離婚,該判決書並經兩岸公證單位證明,惟該判決不為台灣地區的法院裁定認可。原告為利出入境台灣探視在台的母親,爰訴請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上,提出其入出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可信。且前述相關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既因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4號民事裁定,核認因屬被告未到庭之判決,又所載被告居住處,核與被告之戶籍地不合,未得證明已對被告有正當之程序保障,爰不予認可,本院同此認定,故本院應對原告本件離婚事件為判決,宜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揆諸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再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準此,則兩造既已五、六年未聯絡,自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准許。
(三)依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於00年0生有一子,屬兩造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若兩造對此認非真實,應依法尋求救濟,特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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