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自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自明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並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9月30日確定,又於103年7月3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屢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一再輕忽法令,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併參酌刑法第76條之立法理由「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第76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期內所犯案件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仍不得撤銷其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4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於100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2日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桃交簡字第17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後一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31日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
3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後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後一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30日,距聲請人於10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已逾6月,且聲請人前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一案,聲請撤銷緩刑,已由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又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二案,然受刑人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諭知緩刑3年之期間,已於103年10月3日期滿,而後二案之判決確定日為103年10月13日,已為前案緩刑期滿後,則依上揭說明,亦已不得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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