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揚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1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因他案通緝到案,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然被告另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6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103年審易字第121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下稱另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人別、施用毒品之地點、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查獲時間等均屬相同,而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係於103年1月19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與另案起訴書之犯罪時間為103年1月21日上午6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二案之犯罪時間亦屬重疊,復觀諸另案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間為10
3年1月21日6時52分許,此較本案被告為警採尿時間即10
3年1月21日10時34分許(見偵查卷第9頁),兩者間隔僅約3小時,則就此同次查獲,為何會分別先後進行採尿送驗一事,本院經函詢本案採尿送驗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而經該分局承辦警員 蕭文維 覆以,前因緝獲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已先進行採尿作業,然被告移送至本分局時卻稱尚未接受採尿作業,並仍向伊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故伊遂對被告進行採集尿液而送驗之作業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8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承辦警員蕭文維於103年7月25日所提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可認本案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不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業已進行採尿送驗,以致重覆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檢驗,由此可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確屬同一,且該二案之論罪法條又屬相同,可認本案與另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檢察官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復於103年5月30日再提起公訴,並於10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2日桃檢兆霜103毒偵1873字第052269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顯有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