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榮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2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被告李榮祺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祺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號住處,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離開,欲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大公路夜市。嗣於同日21時8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對李榮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榮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楹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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