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志煌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嫌疑人口尿液代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1頁;毒偵卷第8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供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後,其內殘留液體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2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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