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華於民國104年4月2日3、4時間,在高雄市○○○○路帝院會館內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三路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遂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冠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惟矢口否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就是知道我有喝酒,所以才停在路邊打電話叫朋友來載我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達每公升0.47毫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4年4月2日3至4時間之某時許飲用啤酒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中正三路路口,且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足徵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顯見被告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執意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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