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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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 鄭乃凡 訴訟代理人 張滿 被上訴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關於金融機構之定義,並不包含資產公司,故資產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公司時,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原審漏未援引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關於金融機構之定義,致誤將資產管理公司納入金融機構之列,進而錯誤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而認定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翊豐公司已合法受讓中華商銀對上訴人之債權,顯見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又中華商銀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逾期未清償款項得收取年息百分之19.71之高額循環利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然原審未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該高額利息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係認定中華商銀為金融機構,翊豐公司為資產管理公司,而認定翊豐公司受讓中華商銀對上訴人之債權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原審並未認定翊豐公司為金融機構。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援引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關於金融機構之定義,致誤將資產管理公司納入金融機構之列,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至上訴人主張中華商銀與上訴人間就利息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係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然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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