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紘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正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 陳佳真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忘記拔走機車鑰匙(連同機車均已發還),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騎走該機車因而竊取得手;㈡另於同年月27日晚上9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市○○道與金山北路高架橋下籃球場,趁 林盛 祐打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球場旁球袋中之咖啡色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700元,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因許正紘於同年月28日晚上8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青年公園籃球場旁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 林盛祐 失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盛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正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1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真、林盛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警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於偵訊中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解並非事實,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先後有別,對象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貪圖不勞而獲,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事實㈠之機車及鑰匙已歸還予被害人陳佳真、事實㈡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已歸還予被害人林盛祐(均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