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㈠於民國96年12月
9日晚間9時40分許,進入其弟 吳列利 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129號左前方鐵皮屋之養雞廠內,徒手竊取吳列利所有之雞1隻,得手後供己食用;㈡再於97年1月19日某時許,在上開養雞廠內,徒手竊取吳列利向「 德生興 瓦斯行」所租用之瓦斯桶1瓶;㈢復於97年1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開養雞廠內徒手竊取吳列利所有之雞1隻,得手後亦供己食用。嗣因吳列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乃於97年1月28日報警處理,並為警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129號之住處內扣得上開瓦斯桶1瓶。
二、案經吳列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 彭源河 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吳列利所有之雞及租用之瓦斯桶,係因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以三字經辱罵其,其才於警詢中承認有竊取吳列利之雞,而瓦斯桶則不知係何人替其租用云云,惟查:
㈠就竊取雞之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因肚子餓
,故分別於96年12月9日及97年1月20日,至證人即告訴人吳列利之養雞廠內各竊取雞1隻等語不諱,並核與證人吳列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所有之上開養雞廠內常有物品遭竊,渠乃自行裝設監視錄影器,後經渠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被告曾分別於上開日期各竊取渠所有之雞1隻,渠即報警處理,而因渠與被告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故可以確認畫面上竊取雞之人即係被告無訛等語相符,且經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撥放吳列利所提供該2日之錄視光碟後,被告亦表示畫面中徒手抓雞之人確係其本人無誤;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其未有何竊取之行為,係
因承辦員警以三字經辱罵其,其才於警詢中承認,且警詢筆錄係其被送至大園分局時才簽名云云,惟本案之承辦員警方 聖閔 於本院審理中乃係具結證述:本案係吳列利提供監視錄影光碟至派出所報案,而因伊先前曾承辦被告之其餘案件,故經伊檢視光碟,即可確認竊取雞之人為被告無誤,乃於將相關畫面翻拍為照片後,與證人 徐永演 到被告家門口敲門,並經被告同意後入室查看,嗣因在浴室中發現吳列利指稱失竊之瓦斯桶1瓶,便徵得被告同意後帶同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由伊負責詢問被告,此期間伊均未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要求被告承認,反係伊被被告弄得哭笑不得。又依作業程序,伊需將所有筆錄及卷宗製作完成,始得將被告移送至大園分局,故不可能待將被告移送至大園分局時,才要求被告於筆錄上簽名,況被告於大園分局亦未再製作任何筆錄等語;而證人徐永演亦具結證述:本案係渠陪同證人 方聖閔 至被告住處查看,並由渠負責警詢筆錄之繕打紀錄,而過程中渠及其他員警均未對被告辱罵三字經要求被告承認,況吳列利所提供之證據業已充足,更無不當取供之必要。又渠製作筆錄完成後,需先將筆錄送請派出所所長審核,經審核無誤才能移送大園分局,自不可能有移送時筆錄未經被告簽名之情事存在等語,兩者互核相符,亦堪信為真。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及被告之語氣均屬平緩,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過程中並有電話聲及員警打字聲等雜音,且被告尚可與他人對談,並有玩笑性言話,況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供詞前後反覆,嗣經員警當場撥放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雖有坦確有承竊取吳列利之雞共2隻,然仍否認竊取瓦斯桶之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時,心理並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仍得任意本於自由意願為供述,又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內容亦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核無誤,足認本案並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存在。準此,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因遭員警辱罵三字經,始在警詢中承認竊取雞之犯行云云,即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何以其在派出所時,撥打電話予其胞妹之過程未於本院所勘驗之警詢錄音中呈現,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警詢中,僅需在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始需全程錄音,以確保被告之陳述與筆錄記載相符,而被告撥打電話予其胞妹,則係屬通知親友到場之程序,與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詢問無關,自無錄音之必要,況本案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互核相符一節已為本院所認定如上,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警詢錄音內容不實在,亦非可採。
㈡就竊取瓦斯桶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吳列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渠向德生興瓦斯行所租用之瓦斯桶,原係置於上開鐵皮屋養雞廠內,惟在97年1月19日失竊,後於同年
1月28日始在被告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然渠並未同意交由被告使用等語綦詳,並核與德生興瓦斯行負責人彭源河於警詢中陳稱:於被告家中查獲之瓦斯桶確係伊開設瓦斯行所有,然渠並不認識被告,且被告亦從未曾向伊租用過瓦斯桶等語;及證人方聖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查獲當日,在被告家中浴室發現印有「德生興」字樣之有瓦斯桶時,有請吳列利及彭源河至被告住處確認,而彭源河當場表示該瓦斯桶確係渠所有,但被告未曾向渠租用瓦斯桶,吳列利則表示該桶瓦斯係渠向德生興所租用等語相符;又觀之卷附員警於被告家中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確有一瓦斯桶上印有「德生興」字樣,堪認應係德生興瓦斯行所有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該瓦斯桶確係被告所竊取之情,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有友人會至其之住處,故該桶瓦斯應係
其友人替其所租用云云,然若真如被告所辯,係友人替其租用,衡情亦應係要求彭源河將瓦斯桶送至被告住處中,然彭源河於警詢中已陳述渠並未送瓦斯至該處等語明確,且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究係何人替其所租用以供本院調查,僅一再泛以「友人」稱呼之,堪認所謂友人乃係幽靈抗辯,純屬子虛,自不為本院所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在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營生,為求飽食即行竊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除上開所述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在9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嗣經減刑為罰金新臺幣2,500元),在97年3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4月、5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又15日、2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執行中,素行不良,且被告屢犯相同之竊盜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顯然視法律為無物,復又在本院審理中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全然無悛悔之心,然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屬高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