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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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8644號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甲○○
訴 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經銷契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科公司)為
原告之經銷商,承銷原告電腦商品,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
逾期給付者,應按週年利率12%計付違約金,被告乙○○、
丁○○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強科公司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陸
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227,306元
,應於97年5月25日給付,惟被告強科公司未依約給付,爰
依買責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
上款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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