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宋志鴻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0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
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利息按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得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
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1年10月24日核撥貸款
起至97年6月2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延
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 計 4,8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