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北市大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由原告負擔。
一、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得續聘台北市大同
區公所第14屆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但被告等卻違法不
予續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補聘其為第14屆之調解委員,並
連帶賠償其損害,詳如附卷之起訴狀所載;被告台北市大同
市區公所、台北市政府則以渠等無聘用調解委員之審查權;
其餘二被告則以:調解委員除具專業知識外,尤重品德操守
,原告身為律師,卻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自不宜遴選為調
解委員,未選其委員,並無不當與不法,原告亦無何權利受
損。
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調解委員會委員係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
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並提出加
倍人數後,將其姓名、學歷、經歷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
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市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4年
,連任續聘時亦同,此為鄉、鎮、調解市調解條例第3條
第1項所明定;可知鄉、鎮、市公所及台北市政府對於調
解委員之聘用並無審查權,只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檢察
署所組成之審查委員才有實質審查權,乃原告認無實質審
查權之被告大同區公所及台北市政府未聘用原告為違法、
侵害其權利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三)、又調解制度係訴訟外排除紛爭最佳機制之一,且法院核定
之調解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權益影
響甚鉅,故調解委員除具備專業知識外,品德應受更高標
準之檢驗,而原告身為律師,於被遴選時涉有偽造文書之
罪嫌,且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
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檢
察署於審查時,以原告涉有該罪嫌認不宜任調解委員,並
無違法或不當。且查調解委員採任期制,任期屆滿,即失
去其資格,並無保證續聘之規定,故原任調解委員於任期
屆滿後並無當然續聘之『權利』,原告以被告未予續聘,
認係違法、侵害其權利,自非有理;更何況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
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戧之自由、權利時,
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
應對該受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但被告等迄未因未續
聘原告而被認係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請求
損害賠償及應補聘其為第14屆之調解委員,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
證並無礙於本院對本件之認定,核不一一論述,亦無調查
其他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