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伯朗 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99、193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薪資獎金核計辦法」
第5條第4項規定:「值班經理應負店面貨物及金錢之保管責
任及義務,如因個人疏忽或不當行為反應致公司損失,由值
班經理負責金額損失金額。又96年6月1日修訂施行之「伯朗
咖啡門市手冊」值班經理須知第4條現金管理規定,值班經
理之現金保管義務依該條第1項規定具有保管門市現金之責
,另依該條第4項規定必須依門市營運狀況,每日至銀行匯
入前一天營業額,並保留匯款單於繳交營業日報表時一併交
回。被告二人均係原告公司之值班經理,於到職時已接受原
告公司各門市之教育訓練,並於各門市實習時由各店店長或
資深員工帶領,且於各門市櫃台放置「伯朗咖啡館門市手冊
」以供隨時翻閱,是被告均明知每天店內保留之現金通常應
只須應付當日所需即可。
二、被告二人違反前揭公司規定未將每日營運收入匯入銀行,96
年7月份,只於96年7月3日匯入142、376元、96年7月12日
匯入154、080元,96年7月17日當日除零用金外其餘現金已
達149、730元,至96年7月19日已累積至178、445元,96年7
月23日之前一日結存有243、139元,96年7月23日又只匯入
97、835元,尚有145、304元連同7月23日當日之營業額及零
用金應有199、193元,因於其並未按日將原告市民店營業額
匯入銀行,致96年7月24日發現店內前揭尚應有之現金199、
193元不見,此皆因於被告二人違反工作規則及契約之約定
所造成,自應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本公司市民店內保險箱密碼只有該店之店長 駱建忠 及被告
二人知悉,而當日店長已囑咐被告丙○○將該款匯入銀行、
另被告庚○○云於96年7月23日並未進入店入,本件失竊案
雖經報警處理,但未發現有外力破壞現象,被告丙○○自難
脫監守自盜之嫌,原告自亦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賠償。
參、證據:提出:
一、被告二人之員工資料表。
二、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排班計算明細表。
三、被告二人96年7月份之打卡單。
四、「伯朗咖啡館門市手冊」值班經理須知。
五、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根。
六、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獎金核計辦法。
七、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市民店96年7月23日報表。
八、伯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市民店96年1月至6月匯款狀況表,其
他分店96年間匯款狀況表、公館店、延平店匯款紀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所稱之值班經理須知及工作規則等於本件事發前未曾見
過,是於原告起訴後才看到;店內之匯款方式均係依循店長
之指示而為,因該店營業額較低,與銀行間尚有而又距離,
故勿需每天匯款,至於累積至多少數額必須匯款亦無明確告
知,且從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亦可見該店於被告到任前亦不
是每天匯款,自不能以被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契約之約定,要
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並未竊取該款項,原告認被告丙○○係侵權行為
,以之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叄、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係被告是否明知有值班經理須知而違反之?
被告丙○○是否監守自盜,而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責?
二、被告否認見過值班經理須知,是於本件訴訟之後才看到,雖
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即該市民店之店長駱建忠到院證稱:
「我沒有將書面的值班經理須知交給被告二位。」(見本院
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未見過值班經理須
知,直到本件訴訟時才看到為可採;而證人駱建忠經本院問
及既沒有交付被告值班經理須知,被告如何得知如何操作時
,證稱:「由比較資深之其他值班經理教育他們,之後我也
跟教育他們之值班經理交代。」,(亦見同上日筆錄),另負
責帶被告丙○○、於96年3月之前任職原告公司市民店值班
經理戊○○亦證稱:「市民店的金額比較小,且距離匯款銀
行較遠,所以大約五、六天匯款一次,但有時碰到假日、連
續假日金額可能累積比較多,等銀行開的時候才會去匯。」
,(問:「公司有無糾正過?」)時,稱「有。」,(問:「
你如何告訴丙○○值班經理的業務」時)稱:「就如同剛才
所講。」,(問:公司既然有糾正,你還是這樣教丙○○?
」)時,稱:「是的,但是店長也有考慮市民店的營業額小
、距離匯款銀行又遠,又再跟總公司報告,後來總公司有同
意我們的作法。」、「我忘記有沒有將值班經理須知交給丙
○○。」、「問:「市民店內現金金額匯款最高多少?」稱
:「有曾經幾十萬」(問:「公司有無糾正過?」)稱:「
沒有」,又問:「不按時匯款有經過店長及總公司同意,但
有沒有提到要累積到多少金額匯款?」)時,證稱:「沒有
」(見本院96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證人駱建忠
張玊婷 所證,可知被告並不知有「值班經理須知」,至於
渠等如何操作,均係由資深之前值班經理教育之,教育被告
之人又證稱由於市民店的營業額小、距離匯款銀行又遠,且
又再跟總公司報告過,並不是每天匯款,而是有時五、六天
匯款一次,碰到假日或連續假日時亦會等銀行開時才去匯款
,且最多累積多少金額即應匯款,又未見原告公司有所限制
,是被告之操作雖與原告公司之值班經理須知有差距,但亦
是原告公司所同意由資深之值班經理所教育出來的結果,被
告等既係遵循教育渠等之原告公司之資深值班經理之方式操
作,因此發生損害時,責由被告等負責,核無理由;此外,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明知有該值班經理須知而違反
之情事,原告以其違反工作規則及契約之約定,認被告等對
此次原告公司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雖指稱市民店保險櫃之密碼只有該店長及被告二人知悉
,而96年7月23日當日店長曾告知被告丙○○要匯入銀行,
而另被告庚○○於96年7月23日並未進入店入,且以本件失
竊案雖經報警處理,但未發現有外力破壞現象,因認被告丙
○○涉嫌監守自盜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竊盜案
件雖經報謺處理,但因找不到竊盜之證據而終結,此為原告
所陳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監守自盜,原告以此認被
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
之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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