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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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投簡
字第37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㈠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650元;㈡郵票費:112元(聲請人支出郵票費
340元,其中228元已退還),合計1,762元。則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慶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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