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參加自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召集之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正之民間互會,詎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三會開標時,標得當次會款後,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未按月繳交會款,屢次避不見面繳納會錢,至今已逾半年,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須委任律師行之,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自訴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規定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本件自訴人既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合法提起自訴,雖現行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惟揆之前揭說明,其訴訟權仍受保障,其起訴程序依舊法本屬合法,且法律之適用有統一性及整體性,不容割裂,自訴人於新法施行後,其自訴行為依舊法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本院當毋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甲○○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親友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以資佐證。而訊之被告乙○○固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且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標得會款後,有未按期繳納會款,迄今亦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標到會後,還有繼續繳會款一、二年,是因經營茶葉生意失敗,才沒有錢繳,並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之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被告確有參加自訴人所召集的上開互助會之事實,而被告亦坦認有積欠上開互助會會款未還等情在卷,是依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確有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且尚積欠自訴人會款等事實,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確實是有付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從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就開始沒有按月繳納會錢」、「被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前都有正常繳納會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再參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載明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三會標得會款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才未按月繳交會款等語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標得自訴人上開互助會會款後,有繼續繳付一、二年會款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果如自訴人所言,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於標得會款後,再繼續繳納會款之必要,更遑論尚繳交長達一、二年之久,可見被告辯稱伊係因嗣後經濟狀況轉差,始無力支付上開會款等語,亦堪採信。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本件被告既係因標得上開互助會,且按期繳納會款一、二年之後,經濟狀況轉差,始發生給付困難,自難以其積欠自訴人上開互助會會款,即推定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參加上開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動會既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取得會款又係基於上開互助會之契約關係,復連續繳納會款長達一、二年,益徵被告參與上開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難謂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所致。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且自訴人顯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為上開互助會會款之給付,則被告縱仍積欠上開互助會會款,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