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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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建諒
訴訟代理人 張孟玉
被 告 尤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泰億
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因回收機器重量不足問題,兩造協商後
,被告表示願意補足機器重量不足之價差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嗣經原
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再所
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
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欄位均
係空白未經填載之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司促卷
第6頁)在卷為憑;而發票年、月、日之記載,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原告所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既未經被告於
簽發時,記載發票年、月、日,依據前開規定,不能認有
發票之效力,而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之無效票據
,則原告以執票人之身分,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
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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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發票人│到期日│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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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空白│TH0000000│尤文雄│107.7.20│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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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空白│TH0000000│尤文雄│107.8.20│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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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空白│TH0000000│尤文雄│107.9.20│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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