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8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孔伊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52,404元
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公司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固約
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或分支機構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又查本件被告住所
地係在屏東縣○○鎮○○路○○○○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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