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新中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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