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36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3687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350,000元整,約定自民國93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2日清償本息,利息按聲請人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6%(合計為年率5.62%)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債務人簽立之貸款契約乙紙為憑。
(二)、詎債務人甲○○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民國95年5月12日止
,後於民國95年5月2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並簽妥協議書同意自民國95年6月份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以10,7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僅繳納至民國97年3月份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是依據原貸款契約第拾條第壹項第壹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16,16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負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