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偉倫因犯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偉倫因違反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6年度聲字第39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傷害罪│有期徒│103年7月│臺灣高等法│105年4月│同左│105年4月││││刑3月│30日│院高雄分院│14日││14日││││,如易││104年度上│││││││科罰金││易字第730│││││││,以新││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104年7月│臺灣橋頭地│105年11│同左│105年11│││全駕駛│刑3月│17日│方法院105│月30日││月30日│││致交通│,如易││年度交簡上││││││危險罪│科罰金││字第213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