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一一八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萬零壹仟伍佰陸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折合新台幣伍萬貳仟零壹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一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