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被告 邱志敏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被告 張言維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 律師
劉政杰 律師被告 王孟超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 律師被告 李奕緯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李依玲 律師被告 吳金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敏、王孟超、李奕緯、吳金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張言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邱志敏、張言維、王孟超、李奕緯、吳金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認涉犯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雖仍有逃亡之虞,惟因本案已於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故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為若其等能以相當金額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確保其等上訴審理程序到庭及日後到案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兼衡其等經濟能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獲利、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可能之刑期,於108年12月25日准予被告邱志敏、李奕緯、吳金城各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王孟超以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於108年12月27日准予被告張言維以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被告邱志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8、被告李奕緯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被告吳金城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王孟超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被告張言維於臺中市○○區○○路○○號,且均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