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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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志選任辯護人劉博中律師被告蔡政翰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 律師被告 游凱逸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志、蔡政翰、游凱逸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及第8章之1章名,並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按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
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蔡榮志、蔡政翰、游凱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認涉犯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108年10月17日分別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2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在案。
㈡嗣本案經調查審理後,業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109年1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蔡榮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蔡政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游凱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衡情被告蔡榮志、蔡政翰、游凱逸原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等既經判處重刑,其等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蔡榮志、蔡政翰、游凱逸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蔡榮志、蔡政翰、游凱逸俱應自109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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