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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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星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星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張星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8、10至1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9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0年2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51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4年4月,51罪中最長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7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1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編號
12、1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7月至7年2月之間。
㈡犯罪情狀部分:
⒈受刑人於民國108年6月至10月間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
6罪,本質上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獨立性較弱。
⒉受刑人另於108年7月至11月間共犯竊盜45罪,其一再竊取
民眾住家裝設之室外熱水器、冷氣機或所停放之腳踏車等財物,並將熱水器、冷氣機加以賤賣獲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生活困擾,危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㈢犯後態度:
⒈受刑人犯後就附表編號1、3、4、6、12、15之犯行均主動自首,並就本案全部犯行坦承不諱。
⒉受刑人除附表編號3之108年9月13日部分、編號4、編號
5之108年11月30日部分、編號12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警方扣押待被害人認領發還或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竊盜案件,受刑人並未賠償或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㈣綜合評估受刑人之不法程度、再犯可能性:
以受刑人整體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程度為基礎,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各罪,本案施用毒品及竊盜期間有所重疊,可認受刑人有因施用毒品而衍生財產犯罪之情形,未來再犯可能性較高,兼衡受刑人目前年約56歲,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對於其未來再社會化之影響,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本案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