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32號抗告人 柳約 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又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即得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362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6月10日110年度交字第42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然抗告人逾期仍並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起訴不合法情由,以110年7月22日110年度交字第42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聲請人至原審法院遞送起訴狀時,正值疫情三級警戒期間,經受理窗口告知不接受於遞狀同時繳納裁判費,是以未繳納起訴之訴訟費用一事,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於110年6月10日出境,同年7月22日返國後,依規定立即入住防疫旅館,隔離14日期滿後,旋即於同年8月6日前往派出所領取通知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是以系爭補費裁定之合法送達日應係8月6日等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0
年6月1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42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經送達至抗告人起訴時所陳報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三段316號12樓,因未能會晤抗告人及其他得收受郵件之人,並於110年6月22日依法寄存送達於成州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該裁定經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0年7月2日即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57頁),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有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起訴顯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爭執遞送起訴狀時遭拒絕同時繳納裁
判費的辯稱,然而,繳納裁判費之方式並非只有一種,另有至銀行、郵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中華電信MOD、網路自動櫃員機及網路信用卡刷卡等多元繳納方式供聲請人選擇,雖原審法院收發窗口因疫情緣故,暫停收取裁判費,尚無礙聲請人以上開其他管道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上開辯稱,自不可採。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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