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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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 薛莉芝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薛莉芝自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40632元,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曾擔任久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函調久大公司之登記變更資料,聲請人確實於105年間至106年間,擔任久大公司之董事,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8月4日經中三字第110345202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2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5年內曾為久大公司之負責人,惟參照前開變更登記資料,久大公司於107年3月7日變更登記,聲請人已非董事,且該公司業於110年7月20日解散登記,足見該公司現今已無營業,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函查久大公司於105年7月、8月間至109年3、4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該公司除在106年9、10月份間,有申報銷售額83333元外,其餘月份均無申報銷售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10年8月6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101332310號函及其附件可茲參照(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8頁),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0年4月29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自稱無收入,無法還款,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以及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406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00000000元,此有前開債權人清冊以及中信銀行110年5月31日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再聲請人並陳報其尚有對臺北榮民總醫院之19886元債務(見本院卷第35頁),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是合計目前有陳報之債權總額為00000000元。
六、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其名下僅有汽車2輛(陳報價值為4000元)、現金250元,無其他財產,且擔任家管,無收入來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及財產總歸戶資料,聲請人確無所得稅申報資料,名下也僅有汽車2輛以及久大公司之股票(股票部份課稅現值為50萬元,考量久大公司已解散,股票部分難認有實際交易價值),再依聲請人陳報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雖每月有68000元左右之薪資轉帳匯入,但聲請人稱此為聲請人配偶 黃謙 之薪資所得,只是為運用方便而存入前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3頁),並考量聲請人並無所得稅申報資料已如前述,而經本院查詢黃謙109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在當年度確有706000元之申報所得,並衡酌夫妻間私下借用帳戶之情況尚非罕見,聲請人所言尚非無法採信,是前開每月68000元之薪資轉帳尚無從認定為聲請人之實際上收入,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收入存在。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無可處分所得,無論其是否有支應必要生活支出之必要,仍無從清償前開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積欠其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2輛汽車等財產,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紹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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