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告 侯崑明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被告 葉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利用原訴之程序,對原訴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轄權,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意旨有違。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其借款70萬元,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本金及法定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5(85年3月14日遷入),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未提及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於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表示被告曾簽發支票作為其借款之擔保,而該支票之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路○○號(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按法院認定有無管轄權,應專以起訴時原告之主張為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時僅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法院即應以此認定管轄權之有無,並無任令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再行主張管轄權之餘地,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27條,對被告訴訟權而言亦失之保障,故原告起訴後即使再追加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自無從以此據以認定本件之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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