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志隆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憶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9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780,000元、確定期日135年4月13日、135年4月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元、1,980,000元、65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即債務人自106年10月20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12,731元、1,860,140元、532,090元及利息、違約金,前經聲請人以催告函催告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惟相對人即債務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