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86號聲請人 李洋昇 相對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繼續執行在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5年度重聲字第102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因聲請人變更起訴聲明,原訴(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惟分別業經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