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翌琝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洪彩瑛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許哲鐘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鄭崑發 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牧邦民 債權人 李瑞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
5年5月4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鑑定總值為新臺幣414,900元,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得債權人多數決通過,爰以鑑定現值定為底價並依附表方式進行拍賣程序。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附表:
┌──────────┬────────────────┐│桃園市○○區○○段59│以囑託鑑定價格新臺幣64,700元進││4地號土地(地目:林│行拍賣程序(最多進行四次拍賣程││、權利範圍:128分之│序,不行公告三個月應買程序),││1)│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二十至│││不足清償代扣稅款為止。│├──────────┼────────────────┤│桃園市○○區○○段60│以囑託鑑定價格新臺幣253,100元進││6地號土地(地目:田│行拍賣程序(最多進行四次拍賣程序││、權利範圍:0000000│,不行公告三個月應買程序),無人││分之9257)│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二十至不足清│││償代扣稅款為止。│├──────────┼────────────────┤│桃園市○○區○○段14│以囑託鑑定價格新臺幣52,900元進行││79地號土地(地目:田│拍賣程序(最多進行四次拍賣程序,││、權利範圍:0000000│不行公告三個月應買程序),無人應││分之9257)│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二十至不足清償│││代扣稅款為止。│├──────────┼────────────────┤│桃園市○○區○○段14│以囑託鑑定價格新臺幣44,200元進行││83地號土地(地目:林│拍賣程序(最多進行四次拍賣程序,││、權利範圍:128分之│不行公告三個月應買程序),無人應││1)│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二十至不足清償│││代扣稅款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