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毓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05年12月14日晚間9、10時許起至翌日(15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雖有稍作休息,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竹北某處之工作地點,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下班後,復承前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前揭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上63.1公里處時,與 周志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毓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利用同一飲酒之機會後在密接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並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兼衡其有多次同罪質之犯行,素行不佳,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等情,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