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55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認領與原告甲○○所生之原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告之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甲○○為其生母,原告乙○○與被告之各項DNA型別均無矛盾,應為原告甲○○與被告丙○○之非婚生子女,此外,原告乙○○於97年03月間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發現其患有急性淋巴性白血病(即血癌),詎被告明知原告乙○○患有上開疾病,竟未盡任何照顧與扶養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乙○○為被告之子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所提出之證物、鑑定報告、偵訊筆錄均無意見。並聲明:請求依法裁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甲○○為其生母,原告乙○○與被告之各項DNA型別均無矛盾,應為原告甲○○與被告丙○○之非婚生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46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原告甲○○係在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致產下原告乙○○,原告甲○○並因此遭被告之配偶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被告曾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35號案件偵查時,於96年11月19日到庭作證確實於96年2月中旬開始在原告甲○○彰化之住處與原告甲○○發生多次性關係,並致原告甲○○懷孕等語,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乙○○與被告檢出之各項DNA型別均無矛盾,累計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24,681,961.
43,原告乙○○與被告間有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99%)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15函文及DNA型別鑑定記錄表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0號偵查卷宗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原告甲○○與被告丙○○之非婚生子女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非婚生子女即原告乙○○之生父,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與原告甲○○所生之原告乙○○為被告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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