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0號),由本院北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斗簡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由該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末2案由該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首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9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其於97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見該公司防閑所用之後門破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安全設備之縫隙中踰越鑽入(妨害自由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搜尋財物,因不慎觸動警鈴,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㈡案經東麗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告訴人東麗公司之職員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現場照片。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由該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末2案由該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首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9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尚未竊得物品,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認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