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49號、84年度裁全字第1239號、95年度裁全字第178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元、84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20萬元、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20萬元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866號、84年度存字第1127號、95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就84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以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事件提存14萬元在案。聲請人並分別聲請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740號、84年度執全字第826號、95年度執全字第70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分別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97年度裁全字第1458號、97年度裁全字第1462號),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49號假扣押裁定、85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書、84年度裁全字第1239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91年度存字第944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783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145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14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存字第866號、91年度存字第
944號、95年度存字第832號、85年度裁全字第1149號、84年度裁全字第1239號、95年度裁全字第1783號、97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97年度裁全字第1458號、97年度裁全字第1462號、85年度執全字第740號、84年度執全字第826號、95年度執全字第701號保全程序卷宗、91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