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虎頭鉗壹把、砂糖袋壹只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虎頭鉗壹把、砂糖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虎頭鉗壹把、砂糖袋壹只沒收。
事實甲○○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拘
役50日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行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之砂糖袋1只(起訴
書漏載)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把,在彰化縣○○鎮○○路42之20號旁,以虎頭鉗剪斷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所有裝在電線桿上之00-0000-00號電箱之接地線1條,放入袋內竊取得手,再變賣得款花用。
㈡於97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又另行起意,攜帶前揭砂糖袋(
起訴書漏載)、虎頭鉗,○○○鎮○○路○段○巷道路旁,以虎頭鉗剪斷員林鎮公所所有裝在水門分27K4698HE0000000號電線桿上之接地線1條,放入袋內竊取得手,再變賣得款花用。
甲○○於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97年5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
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 陳明 松供出上情,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員林鎮公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裕坤
、 徐裕傑 即告訴人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職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另案扣得之砂糖袋、虎頭鉗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攜帶砂糖袋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竊取告訴
人之接地線得手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97年5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 陳明松 供出上情,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係攜帶砂糖袋及虎頭鉗竊盜(本院卷第24頁),起訴書漏載砂糖袋,應予更正。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間接造成公共危險,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砂糖袋、虎頭鉗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取接地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