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丁○○
國民乙○
國民丙○○
國民戊○○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象棋麻將壹副及賭資新台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丙○○、戊○○等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部分),及依同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丁○○、乙○、丙○○、戊○○部分)確定,扣案之賭具象棋麻將1副及骰子2顆,雖為被告甲○○所有,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480元(其中280元為被告丁○○所有、另200元為被告乙○所有),為被告丁○○、乙○、丙○○、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及被告丁○○、乙○、丙○○、戊○○等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19號為不起訴及職權不起訴確定一節,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象棋麻將1副,為被告丁○○、乙○、丙○○、戊○○本案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480元,為被告丁○○、乙○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甲○○、丁○○、乙○、丙○○、戊○○於警、偵訊時供述甚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骰子2顆,依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骰子,係本案賭博之器具,且骰子又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