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70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700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號債務人乙○○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前就讀朝陽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合計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89,33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372,916元及如請求表之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7年度司促字第17001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1│47,030元│97年1月21日│7.502%│97年2月22日│├──┼────────────┼───────────┼───────────┼───────────┤│002│63,453元│97年1月21日│7.502%│97年2月22日│├──┼────────────┼───────────┼───────────┼───────────┤│003│65,987元│97年1月21日│6.816%│97年2月22日│├──┼────────────┼───────────┼───────────┼───────────┤│004│65,986元│97年1月21日│6.816%│97年2月22日│├──┼────────────┼───────────┼───────────┼───────────┤│005│65,230元│97年1月21日│6.816%│97年2月22日│├──┼────────────┼───────────┼───────────┼───────────┤│006│65,230元│97年1月21日│6.816%│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