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木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
5月10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木泉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收受本院判決書,而於同年4月25日確定後,遲至102年
5月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不懂法律,耽誤上訴期間,請求給我清楚講白的機會云云。
三、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四、查抗告人即被告林木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新臺幣(下同)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於同年月15日送達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是自送達之翌(16)日起算上訴期間,因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於102年4月25日確定。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上訴狀內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頁),顯逾法定上訴期間,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相合;本件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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