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周倫鈿 被告 汪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被告適用年息18.7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迄至102年3月17日止,經原告墊付之消費帳款為49,407元、已計提未收利息為3,813元,共計54,42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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