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43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徐嘉斌 被告 蔡誌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業於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又中國商銀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此有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是原債權人中國商銀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百分之0.05
4)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80,903元(含本金44,207元、利息36,69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兆豐銀行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而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於指定之最後繳款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至清償日止,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102年2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44,207元、利息36,696元,合計80,903元未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如數清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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