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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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銘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銘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銘山(簡稱受刑人)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聲請書重複贅載本罪,應予刪除)。⑵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上訴駁回確定。⑴⑵之罪共3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97年度聲減字第158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8年8月確定。
於民國95年6月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之網路擷取本查明,是以,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